噪音扰民行政诉讼二审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沪02行终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委托代理人赵学飞,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金彩汇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百熙路39号。
金彩汇负责人周永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祝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金彩汇委托代理人陈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某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行初3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祝桥派出所(以下简称“祝桥派出所”)辖区内祝桥镇居民。
金彩汇其居住小区内长期存在广场舞大音量播放音乐噪音扰民问题,严重影响其家庭正常生活。
2020年11月29日,王某书面向祝桥派出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祝桥派出所对小区广场舞音乐噪音扰民问题进行处理。
祝桥派出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12月3日电话回复,已让在晚间跳广场舞的居民调小音量,早上因人员不固定,难以处理。
王某不服,遂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祝桥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制止祝桥镇祝城路东港花苑场内广场舞外放音乐噪音扰民的违法行为。
祝桥派出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七条规定,物业管理的场所不属于该法所称公共场所。
王某所在的祝桥镇祝城路东港花苑三村小区有物业管理,公安机关对居民在小区内自发形成的健身舞活动没有法定管理职责,王某应通过居民自治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经解决虽然祝桥派出所没有相应的法定履职,但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祝桥派出所收到王某的履职申请后,做了大量协调化解工作,告知跳舞人员降低音量,协调居委会拆除外置扩音音箱,组织居委会与有关人员座谈协商,加派辅警人员在活动现场值守,目前居民健身舞活动播放音乐采用的是小型手提式音响器材。
金彩汇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七条规定,每日22时至次日6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含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街巷、里弄)等公共场所,不得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等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除前款规定时段外的其他时间,在上述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不得使用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本案中,王某要求祝桥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制止祝桥镇祝城路东港花苑三村小区广场内广场舞外放音乐噪音扰民的违法行为。
东港花苑三村小区广场系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小区自治区域,王某要求祝桥派出所处理小区居民在该区域内跳广场舞的事项,明显不属于祝桥派出所的法定职责权限范围,王莫就不属于祝桥派出所职责范围的事项要求祝桥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亦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金彩汇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彩汇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某要求被上诉人祝桥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居住小区内广场舞噪音扰民行为进行处理。
金彩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公安机关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具有监督检查、处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金彩汇当事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应该以所涉事项指向的行为作为判断依据,而非该行为所属区域范围。
金彩汇至于上诉人要求履职的事由是否成立,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等,应根据实体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处理。
金彩汇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 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06 行初34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审判员 沈 丹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一4一